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86

【法规名称】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颁布部门】司法部【法规文号】〔93〕司公函005号

【颁布日期】1993-01-11【实施日期】1993-01-1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93〕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德兴、何立英夫妇与谢百涛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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