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三十七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72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本《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不是每个保险公司都能够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没有获得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需要有相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这样才能够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本条和第36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其目的在于,最优先维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第36条规定的20万元相比,提高了罚款的数额;

3.对于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这两项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行政法规所能够设定的最高处罚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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