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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3-08-27 浏览次数: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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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行为人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时,我们对于行为人的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自首,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一种法定的事后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也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则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

第三,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视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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