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反诉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表时间:2012-07-20 浏览次数:231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联谊化工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

被告: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下称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云雀牌”乙腈,曾获得国家劳动部“优质产品”奖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质奖章”,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属优质产品和吉林省免检出口商品。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认可该产品出口包装桶标志。联合化工厂与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下简称天津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前者向后者提供云雀牌乙腈(包括出口转内销的乙腈),作为天津公司的生产原料。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下称联谊化工厂)于1990年9月,以自己生产的乙腈12吨(80桶)向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因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口。同年11月,联合化工厂业务员赵某与天津公司科长曾某在南京订货会上约定,由联合化工厂向天津公司供应一批乙腈。同年11月15日,赵某电话通知天津公司,将供应一批乙腈产品,数量18吨(120桶),单价每吨11500元,总价款229800元(包括包装费、运费)。当时,赵某没有说明这批产品是联谊化工厂的产品。联谊化工厂经赵某同意,于同年11月24日,租用汽车将本厂生产并采用联合化工厂同样包装的18吨(120桶)乙腈运至天津公司。该公司应要求出具了“收到‘吉化工’乙腈”的收据。天津公司收到该批乙腈后,经检查不合格,立即通知联合化工厂要求退货。联合化工厂派员去检查后,认定质量确不合格,同意退货(此期间,联合化工厂已发出36吨乙腈)。天津公司收到联谊化工厂向其发出的银行委托收款单后,以其与联谊化工厂无合同为理由拒付,并告之联谊化工厂,因乙腈质量不合格已报站退货给联合化工厂。1990年12月8日,天津公司将18吨乙腈发回联合化工厂。联合化工厂于12月30日收到发回的乙腈后,经检验认为不是本厂的产品,遂放置于本厂露天仓库内。1991年1月23日,联谊化工厂派人到天津公司要货,天津公司即给联合化工厂打电话和写信,要求双方协商处理。联谊化工厂持天津公司信函到联合化工厂要货,联合化工厂以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为理由,不同意退货。联谊化工厂遂以联合化工厂和天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物,赔偿往返旅差费及生产此批货物的货款利息。

联合化工厂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认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并使用本厂专用包装,属侵权行为,要求联谊化工厂承担假冒本厂名优产品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本厂为运输、保管、检验该批货物受到的27680元经济损失。

天津公司辨称,联谊化工厂与其没有业务联系,送货时未说明生产厂家,而且货物包装又与联合化工厂产品包装相同。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便与联合化工厂联系予以退货。现联谊化工厂对此批货物主张权利,说明该批货物属其所有,应找联合化工厂解决。本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也没有责任。

「审判」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谊化工厂与天津公司之间购销乙腈,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能及时清洁货款,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天津公司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误退给联合化工厂,应承担责任。而联合化工厂又错误地接收,应负一定责任。在联谊化工厂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天津公司已告之联合化工厂,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联谊化工厂,而联合化工厂拒绝返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责任。联合化工厂提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偿付装卸运输费和保管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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