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48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1999]55号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4日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公平、合理、有效的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
(一)更改、掉换所经销商品商标的;
(二)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三)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四)有意从不正当渠道进货,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五)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含字号),推销自己的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的;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经济优势,限制竞争或者排挤他人竞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限制或者排挤他人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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