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05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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