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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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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