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发表时间:2013-07-21 浏览次数:135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销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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