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92

本文论述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形态和产生的背景 ,比较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异同 ,指出了规制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 ,并阐释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理念。作者认为 ,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国家也亟需制定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没有矛盾 ,规模经营和效率只能在有效的竞争中才能实现。

一、引言

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 ,从其本质意义而言 ,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已经出现了许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新事物 ,表现为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对立 ,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 ,也出现了两种经济体制的某些弊病的结合 ,即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病的结合 ,表现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对立。这种弊病 ,虽具有经济体制转变的特征 ,但具有很大的顽固性 ,极需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制。本文所论及的行政垄断 ,即属于此类。

在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中 ,虽然作为垄断 ① 的基本类别-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已存在 ,但行政垄断由于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 ,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是根本冲突的 ,因而构成了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危险 ②。完全可以断言 ,不削除行政垄断 ,没有充分的竞争 ,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点 ,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并且 ,这种共识既存在于法学学者之中 ,也存在于立法机关和公平交易执法机关之中。在此认识下 ,人们已等不及在制定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而不得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率先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

然而 ,我们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还只是初步的 ,对其所进行的立法也显薄弱。前者 ,表现为对行政垄断的本质及范围的认识尚待深化 ;后者 ,表现为规制行政垄断的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个可供操作的完善的结构 ,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不能实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0条规定 ,遇有第 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发生 ,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但是 ,该法实施四年以来 ,还没有一个行政垄断行为被实施者的上级机关认真严肃地处理过。理论和实践都表明 ,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 ,仍应作为一个攻关性课题 ,以便集中精力使其有所突破。本文所作的探讨 ,就是力图在这些方面作些努力。

二、行政垄断及其形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何为行政垄断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其主要见解有 :

一曰 :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③

二曰 :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④

三曰 :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 ,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⑤

四曰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⑥

五曰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竞争。⑦

无疑 ,上述见解是各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行政垄断的。第一种见解着眼于维持垄断的主体和手段 ;第二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依据是行政权力 ;第三种见解着眼于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合法竞争 ;第四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形成依据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 ;第五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的原因。这些 ,都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了某些合理性。但是 ,第一、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形成中的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相比之下 ,第三、五种见解比较准确。因而可以作这样的概括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如果这样表述是正确的 ,行政垄断应由如下要件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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