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3-27 浏览次数:19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动产拍卖市场的管理,保证拍卖活动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不动产拍卖, 由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负责进行。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是事业性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
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不动产拍卖业务。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的不动产拍卖活动, 在深圳特区内的不动产拍卖,均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 是指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
“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不动产;
“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买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五条 拍卖活动实行公开竞价与招标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除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不动产, 均可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下列不动产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因行政行为需要变卖的不动产;
(二)无主不动产;
(三)其他依法应拍卖的不动产。
第八条 下列不动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不动产;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不动产;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的不动产;
(四)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动产;
(五)其他不能拍卖的不动产。
第九条 拍卖全民所有的不动产, 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共有不动产的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抵押贷款的不动产拍卖后, 原租赁关系按《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参加竞买活动, 亦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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