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3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首先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招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招标项目往往规模比较大,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解决的方便,招标人一般都要与中标人签订一份书面的合同,这份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一种确认,并不是一份新合同。因此,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以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在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是根本违背招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的,将使整个招标活动失去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当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行为,即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应停止违法行为
招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情况的行为有:
(1)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过程中有关情况的保密性是招标人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本法第22条规定,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属于应予保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如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等,也不得向他人透露。招标人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违法。
(2)泄露标底。在某些项目的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可能设有标底。
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的一个具体表现。开标前标底是保密的,任何人不得透露标底。标底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招标人一般将标底作为衡量投标报价的基准,过分高于或者低于标底的报价将被拒绝。所以投标人为了尽可能地争取中标,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打听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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