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方不举证 工伤认定获维持

发表时间:2012-05-26 浏览次数:377

11月10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了一起行政案件,判决放弃举证的用人方败诉,依法维持了行政部门的劳动者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第三人陈熙识于2004年10月上旬,经他人介绍到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港糖库三期工程工作,负责沉井下的氧焊工作。2004年10月29日下午,陈熙识在20#仓负责桩孔沉井下氧割焊工作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其全身大面积及气道受烧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05年1月3日出院。

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熙识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7年6月1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的过程中,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于2008年1月31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因此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举证材料,但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的材料。据此,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陈熙识是在该公司承建的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一审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陈熙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因输送管破裂起火,身体受到了伤害,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根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所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我国关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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