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12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险字[19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 险 范 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 险 待 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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