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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修订)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24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4-08-10

【生效日期】2004-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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