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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70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19号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高于本地区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平均工资确定:

(一)本地区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相互转换。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

第八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类: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中卫县、惠农县;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公布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项因素发生显著变化,或本

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可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下列各项工资、津贴和保险、福利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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