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01日
【内容分类】 bb03/北京市地方法规/经济类
【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25号
【正文】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 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 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 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 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 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 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 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 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 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 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 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 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 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 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 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 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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