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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志愿兵、义务兵工资确定
发表时间:2012-06-30 浏览次数:360

    退役志愿兵、义务兵工资确定

    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对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分配当干部的,也按此原则确定。对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十五年的,参考下表标准确定工资。

    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

    军置到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标准工资

    不满五年

    四级正

    满五年不满十年

    五级副至五级正

    满十年不满十五年

    六级副至六级正

    服役期未满提前退役的义务兵,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按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的人员工资待遇执行,如果按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属于在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年限之内的,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可抵销学徒期限、熟练期、试用期,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如果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已超过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年限的,按其超过期限长短,执行本岗位的转正或定级工资。

    没有执行《北京市国营(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企业,可参照上述标准酌情处理。

    1981、1982、1983年地方调资后到1985年6月30日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凡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人员工资水平的,也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执行。

    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干部,亦按上述原则执行。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务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7年5月18日 京政办发[1987]75号)、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企业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1991年10月4日 京劳资发字[1991]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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