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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无效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16

    楚女士于2004年8月到某商贸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6日双方续订该劳动合同,续订后的终止日期是2009年7月25日。该劳动合同第16条约定:“楚女士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商贸公司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30元,岗位工资40元,合计770元;每月加班32小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83元。”

    楚女士称商贸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2008年7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补足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商贸公司辩称:楚女士入职时,就已明确告知楚女士的工作时间安排、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不再另行支付等事宜。楚女士已按月领取应得的加班工资,不能要求再行支付加班工资。

    经调查,2008年4月至7月期间,楚女士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该期间商贸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16条的约定支付楚女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楚女士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该期间商贸公司每月支付楚女士工资800元,加班工资250元。2009年4月4日,楚女士以某商贸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商贸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2008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不低于800元。因此,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支付楚女士2008年7月份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楚女士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共计800元的行为也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楚女士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低于部分应予补齐。因此,某商贸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楚女士2008年7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补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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