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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年薪制”不是用人单位限辞砝码
发表时间:2012-11-19 浏览次数:48
案例:
2012年3月8日,连婷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年薪制”。2012年8月1日,连婷见员工之间勾心斗角,尤其是对她妒忌者大有人在,自己的才华实在难于施展,遂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呈,言明将在一个月后离职。可公司基于人才难得而一再挽留,见连婷去意已决,便以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为由,拒绝发放已工作期间的工资。
点评:
公司无权以拒发工资作为限制连婷辞职的砝码。一方面,《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连婷依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身法定权利的行使,公司无权拒绝,更不能以拒发工资相要挟。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故如果公司我行我素,连婷可依此规定维权。
(作者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相关法律知识: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年薪的分配方式。 为探索和建立有效的激励与制约机制,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报酬,逐步实现企业经营管理者及其收入市场化,企业依据自身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制度。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风险年薪两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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