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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2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08

[案情]邓某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属城镇户口。1999年到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由于青岛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邓某遂与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邓某在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表由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制作,按月将其工资汇入青岛分公司帐户,由青岛分公司发放其本人。2001年,邓某与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欲提起劳动仲裁,经查询有关文件得知,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邓某的工资关系所在地在宁波,但其无力到宁波市提起劳动仲裁,经再三考虑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向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当即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应将管辖权移送至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认为邓某系青岛市居民,其工资关系虽在宁波,但系在青岛市签订并履行合同,本着方便职工的原则,邓某可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于是驳回了被诉人宁波某机械制造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提示]此种情况常出现在外地驻青单位,劳动者虽与外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住所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产生争议后劳动者往往无力到异地申请仲裁。对于此种情况,《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做出明确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申诉,对该类争议的管辖,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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