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18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1日 皖政〔1998〕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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