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促进和完善
新《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促进和完善
发表时间:2012-08-27 浏览次数:130
1、侦查阶段。每一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都使律师这一法律执业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在一步步得到完善。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的作用得到了大大的提升。2007年对律师法的修改,更是为律师的执业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保障。新《律师法》实施以前,我国律师法和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二院、三部、一委”联合司法解释规定了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安排会见。但同时还做出了主观随意性很大的、实践中极容易被滥用的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常常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需要主管领导批准、承办人没有时间等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者虽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对律师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就再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也不用公安机关派员在场,为律师会见大开方便之门,从根本上改变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以及技术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权利范围,从只能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收集证据提供了有利条件。解决了长期困扰律师的阅卷难的问题。
3、审判阶段。 原《律师法》第三十二条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此给予了详细的阐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在法庭上辩护的刑事豁免权,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相比以前得到更大的保障。
4、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增加辩护方抗辩能力的最为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不必经过他们同意,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使一直以来流于形式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证。新律师法从根本上改变了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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