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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86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珠海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含香港、澳门、台湾)。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一) 劳动争议;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 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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