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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8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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