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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19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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