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1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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