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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2-03-29 浏览次数:24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经)发[1991]35号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仅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七条、第 八条和第 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 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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