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破产法 > 破产法法律法规 > 破产法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
发表时间:2012-04-09 浏览次数:10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复〔1996〕1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破产法法规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5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