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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
发表时间:2012-03-22 浏览次数:69

为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作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依据。

这一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对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然而,由于破产案件审判监督是一个新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实施三个多月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受理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的职能部门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日前表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的协调,已经初步决定,对于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由上级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对口受理。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日下发相关通知,予以统一。

在谈到正确处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之间的关系时,李国光说,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属于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一切事项都需要由清算组处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主要是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和及时正确解决权利的纷争。破产程序从当事人申请到破产程序的终结始终是处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人民法院要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不能通过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解决权利纷争主要针对清算组与相对人的纷争。清算组作为债务人代表,确认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承认别除权、取回权,委托评估拍卖,可能与债权人、第三人发生权利纷争,人民法院对此要通过审判活动进行处理,解决纷争。

目前,在人民法院审理非计划调整的破产案件时,个别地区借着国家有计划地对部分国有企业进行破产的时机,促使大量企业申请破产,任意套用计划内破产的政策,导致银行债权被大量逃废。针对这一现象,李国光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时,要严把受理关,及时制止这股风气的蔓延;除了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外,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计划破产的政策进行。在审理非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绝不能套用计划调整企业破产的政策。

据了解,全国法院在过去的五年中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35657件,审结27004件,结案标的数额5353亿元。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案件的审判活动,推动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制日报·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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