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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发表时间:2012-03-13 浏览次数:46

内容提要:二00七年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取消了早已不合时宜的且缺陷诸多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发展得已经相当成熟与完备,但在我国却是该制度的首次露面。鉴于我国的国情与法律体系结构,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理界尚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试从《企业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出发,论证破产财团代表说乃是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好概括。当然该学说遇到一定的理论障碍,本文分析了理论障碍同时也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试图从对理论的研究中得出对司法实践中的建议,为更好地发挥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尽绵薄之力。全文共6500字。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法律地位财团代表说

一、引言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乃是一大亮点之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或临时财产管理人作为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处分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的一种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该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30天后,债权人可以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 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拍卖方式。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及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①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管理人是破产法重要的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就其法律地位,学术界尚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本文也将就此展开论述。

二、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研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不先提到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一项新制度取代旧制度总是有原因的。1986年12月2日我国公布《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且只适用于全民所有的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对破产清算机构称谓的不统一。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而在《企业破产法》中统一称之为管理人”。管理人制度的提出相当必要,这可以从我国破产清算制度的诸多缺陷中得以体现。

首先,我国破产清算组在组成方式上体现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公,且多数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将本单位一些业务素质不强的清闲人员派出参加清算组,这显然导致清算组成员整体素质偏低,并且这种政府联合办公方式也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而多数成为政府各部门协调的产物。这种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这与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显然是不相符合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往往与破产企业有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由上级主管部门成为清算组的重要成员,往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偏离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标。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导致人民法院沦为政府的办事机构,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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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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