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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发表时间:2012-03-29 浏览次数:48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登记或者住所在特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清算:

(一)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

(五)无正当理由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清算开始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之日;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

(五)被清算主管机关宣布进行清算之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至清算终结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

在清算过程中,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第(四)、(五)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情形,经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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