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范围问题的复函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97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环保气象

[ 生 效 日 期 ]:1999-03-16

[ 发 布 单 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 发 布 文 号 ]:环办函[1999]24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范围问题的请示》(宁环发[1999]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中,对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范围规定为:“—-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此,行政机关和驻军部队机关、营房不在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范围,但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范围应包括驻军部队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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