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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对象死亡补偿金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214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9日凌晨,申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大客车由广东往信丰方向行驶,行至信丰小江圩(105线2225公里+295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余登有撞伤,造成余登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驾驶人申其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余登有负次要责任。  

经查明,死者余登有,男,1964年12月3日生,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未婚育,父母双亡。由于家庭贫困等原因,1998年被送往信丰县小江敬老院生活,直到事发之日一直由小江敬老院供养,其户口也迁入了小江敬老院。2002年7月4日,小江敬老院为余登有办理了农转非户口。1998年在余登有被送往小江敬老院时,与小江敬老院之间未签订供养协议。

索赔主体之争:

事故发生之后,在村委会等有关人员的协助下,找到了死者余登有唯一的弟弟余登良并将事故情况通知了余登良。此后,就索赔主体问题,即余登良与小江敬老院究竟谁有权向肇事方索赔,双方产生了分歧。

小江敬老院认为:死者余登有多年来一直由敬老院供养,余登良作为其弟弟一直未尽供养义务,敬老院应当享有索赔权;余登良认为:自己系死者的亲弟弟,在死者被送往敬老院生活之前,与自己共同生活过,在生活上对余登有都给予了关照。因为家庭贫困等原因,余登有才被送往敬老院生活,并不是自己对余登有不负责任。敬老院是国家设立的供养机构,对有困难的五保户经予供养是其法定职责。在余登有被送往小江敬老院时,与小江敬老院之间未签订协议,没有约定余登有死后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不能认为对余登有进行了供养,椐此认为享有了对所供养的对象因意外身亡的索赔权,索赔权仍归死者的继承人享有。因此,自己应当有权获得赔偿。

诉讼解决:

小江敬老院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予以赔偿。余登良得知后,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余登良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小江敬老院与余登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在法院做了当事人的工作后,小江敬老院与余登良于9月27日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小江敬老院向肇事车方索赔,赔偿款中余登良得29600元,其余赔偿款均归小江敬老院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余登良向本院申请撤回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对肇事方的赔偿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律上的思考:

“五保”对象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处理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意见不够明确和规范,给审判实务造成了一些疑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据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之遗产。此已成为通说,实务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却有不同的说法。按《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指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统一。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归谁所有的答案则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意见》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对上述答案精神只能理解为指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五保户”身后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形。按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例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是,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却取消了原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未予明确。因此,由于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被废止,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就相应地失去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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