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2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义务只是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民法通则》的监护人的责任。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

首先,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其次,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再者,监护权从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法定、指定和委托监护人的范畴。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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