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如何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15-05-29 浏览次数:440

《侵权法》分为两种情况来确认“幼儿园”和“学校”的责任。

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其实是推定过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是不足十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和学校收到伤害,首先认定幼儿园和学校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尽到相应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方能免责。

第二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幼儿园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举证责任亦是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

对于教育、管理责任,我们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对于儿童的特殊要求:教具、教辅设备,玩具、活动器材,电器、电路设计等,对于学校或是幼儿园来说这些都有相关规定,应当完全符合规定标准。2特殊区域的管理。比如厨房、配电室等场所在没人时一定要上锁。3危险行为的防范和告知义务。4特定情形下的安全保障工作,比如召开运动会、大型游戏、户外活动等一定要把安全工作做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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