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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鸽犯伪证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13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鸽,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鸽犯伪证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鸽于2007年6月,在收到平舆县公安局原禁毒大队大长刘其武通过他人退还该局于200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位建立现金20176元时,其按照他人授意在出具的收条上,把接收时间写成2005年12月17日。并在没有收到手机的情况下,写收到二部手机。在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刘其武涉嫌贪污一案时,被告人金鸽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证明,妨碍了正常司法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位某某、张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既被告人金鸽出具的收款条、刘其武案的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鸽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鸽到案后能够认罪,认识到自已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金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鸽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保国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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