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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表时间:2012-07-25 浏览次数:122

有学者认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有单位的人员。因为其中经手、管理财物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应当补充说明的是,把公司、企业的劳务人员与董事、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相提并论,把利用行政管理职务与利用劳务工作之便混为一谈,无疑与现行刑法典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所体现的“从严治吏”思想相左。只是因为多年来一直在贪污主体中包括有劳务人员,而现行刑法典没有关于业务侵占的专门规定,从而不得不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广义的解释,以将一部分劳务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

 

按照一部分人的观点,现行刑法典第271条所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可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因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如果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其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认定;如不是公共财物,则应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至于什么是公共财物,又有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之争。

 

笔者认为,第271条中虽然含有国有单位,但主体却不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只要是被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财物的,不问是否为公共财物,都应以贪污罪论处。这样处理,原因在于:(1)第271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的”,即指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并无对财产性质的限制;(2)这样处理,是彻底贯彻“从严治吏”精神的应有之义;(3)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1款贪污罪的定义是贪污罪的最普通、最典型的类型,而第271条第2款则是贪污罪的特别类型,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一致。这样的立法例,同样存在于现行刑法典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与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以及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行为中。(4)在所有制出现多种形式的条件下,仍然坚持用公有与私有来区分财产性质,把本属公私混合所有制的财产一定要按照什么比例区分为公有与私有,也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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