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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240

株洲律师解说: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手段。据统计,全球国际贸易中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约占15%,我国进出口业务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更高达30%左右。目前,我国银行总体信用证业务量已经位列全球第二、三名。[1]受高额利益的驱动,国内外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没有真实基础交易背景骗取信用证进行非法融资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国内进口商套现问题,在海外注册的壳公司通过国内其控制的公司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虚拟交易,通过信用证方式套现。因此,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而且涉及到信用证诈骗罪与骗取金融票证罪的界限。对于以往实践中,直接由骗取信用证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做法,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并进行深刻反思。

一、骗取信用证行为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原因分析

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法条中列明了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第三种行为方式为“骗取信用证的”。如何理解“骗取信用证”,涉及到刑法理论的诸多基本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骗取信用证”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尽管刑法理论中存在过“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必要说”的争论,但主流观点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考察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然而与理论上形成统一认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实践中,认为信用证诈骗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的观点颇为盛行。以此为据,不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凭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判决也比比皆是。由此看来,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和落实,理论与实践发生了背离。

何以造成理论与实践背道而驰的尴尬局面,总结下来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导致构成要件要求程度高,证据上证明要求严格。不利于惩治那些极为隐蔽的金融诈骗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条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就足以被认定为犯罪;

第二,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信用证诈骗罪的危害主要在于侵犯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骗取信用证行为,即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第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在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构成。

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对财物一时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就此而言,行为人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如融资、还债或扩大业务等)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并骗得财物的,也由于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而应被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应当看到,无视信用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引发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造成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刑法理论中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贯彻与执行;

二是无法正确划分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的界限。传统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关键。

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既会导致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的界限被完全抹杀,从而陷入刑民不分的境地,而且会进一步使人误以为“骗取信用证”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骗取信用证这一“实行行为”,就成立犯罪并且达到既遂状态,从而颠覆金融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这一传统理论,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属于行为犯;三是客观归罪。将各种骗取信用证进行非法融资行为一网打尽、收入刑法囊中,不仅导致客观归罪,而且会扩大犯罪圈,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四是无法区分信用证诈骗罪与骗取金融票证罪。为了打击“滥用”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信用证等行为,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了骗取金融票证罪。无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者不适当地扩大非法占有目的的范围,不仅会对刑法基本理论造成冲击,还可能变相地取消个罪之间的界限,使司法适用陷入困境、使骗取金融票证罪形同虚设。

因此,对骗取信用证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必须以其实施的客观活动为基础,结合所有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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