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光俊,男,农民。
2005年8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艾光俊因收购柑桔与许传军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艾光俊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宜昌市点军区王家坝柑桔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受害人刘月华相遇,在争执中艾光俊要刘月华走开,并随手一挥。因地面湿滑、刘月华喝酒过多等原因,刘月华摔倒在地,当即呕吐,耳内出血,后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艾光俊与他人一起将刘月华送往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1日,刘月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9月25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法医鉴定:刘月华系生前身体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后倒地致使颅脑外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月华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艾光俊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艾光俊除以前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艾光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传军、刘会海、黄代寿、李德军、孙培金等人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书、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艾光俊因收购柑桔,与刘月华以及许传军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艾光俊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王家坝柑桔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刘月华相遇,在争执中被告人艾光俊将刘击打倒地,致使被害人刘月华头部受伤,当即呕吐、耳内出血,昏迷不醒。同年9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艾光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光俊辩称,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刘月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但是属于过失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当时我让我儿子骑摩托车带我到王家坝柑桔打蜡厂,我就见到许传军的车停在打蜡厂门口。刘月华从旁边钻出来扯住我,打了我一拳,我要他走开,并说与他无关,后随手一挥就继续向前走,后面就有人喊“有人倒在地下了”,我回头一看,是刘月华倒在地下,我随即叫他们打电话报警,并将刘月华送到医院去了。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随手一挥会发生这种后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光俊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刘月华的死亡与艾光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光俊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一种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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