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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将财物捐献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310

受贿后将财物捐献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情:

1999年2月至2002年4月,李某任某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余元。2002年5月,李某以私人名义将所收受的27万余元钱物分别捐献给希望工程和敬老院。2002年11月案发后,李某对其收受钱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上缴了剩余的1万余元财物。

分歧意见:

在处理案件时,对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办案机关存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种违法乱纪行为。理由是:一是李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李某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财物、贪图私利的目的,收受的财物都捐给了希望工程和敬老院;案发时李某虽尚留收受的财物1万余元,但在案发后主动上缴了组织。二是从行为后果看,李某的行为并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没有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但是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李某把收受的27万余元财物捐献给公益事业的这一重要情节,酌情量刑。

评析: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李某把所收受的财物捐献给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但基于其行为后果的特殊,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符合酌定量刑情节。理由包括:

1.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行为人主观有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意图。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违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余元,对其“权钱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身为县长的他应有充分的认识;但是他对此却抱有一种积极的有目的的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而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是其对李某行为的主观要件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认识。在本案中,李某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权钱交易的意图非常明显。至于将赃款捐助或上缴的行为,是企图规避刑罚,或者抱有一种知错悔罪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构成属于结果犯,只要受贿数额达到法定额度,就构成犯罪,其他相关情节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对此情节要正确把握住李某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如系出于悔罪心理而主动为之,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系迫不得已为逃避法律制裁而为之,则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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