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147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索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按照有关规定向销售者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均需向供货者索取该批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六条 暂不要求索证的食品如下:
(一)原谷类,干(鲜)豆类,鲜瓜类,鲜菌藻、茄果类,嫩茎、叶、苔、花类,鲜(活)鱼和其他水生动物类,鲜(活)两栖动物及爬虫类。
(二)非定型包装的干鲜果品,硬果类,鲜蛋类。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等需经卫生部批准的品种,还需同时索取卫生部的批准文件;
采购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需同时索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采购鲜(冻)畜禽肉及其制品的,还应当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该批食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须索取进口口岸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以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有效: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食品卫生检验能力的受委托单位。
第十条 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化验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内容必须与产品相符,不得涂改、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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