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卡过期 持有人能否主张权利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67

[案情简介]

2001年元旦,陈某用1900元在h公司购买了面值2000元,使用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的电子购物卡二张,准备购买洗衣机。但当时h公司没有适合的型号,便没有使用。2001年1月19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后,陈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找到自己的购物卡,以为购物卡已经遗失。2002年元旦,陈某无意中发现了2001年元旦购买的购物卡,于2002年1月10日要求h公司退回1900元。h公司查询后,以二卡的银行余额为零拒绝退回。与h公司联合发行电子购物卡的m银行证实,二卡内的存款2000元,在2002年1月8日被中国人民银行g分行没收,上缴国库。陈某于是向法院起诉h公司和m银行,要求返还19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由于陈某的过失,在限期内没有处理,购物卡已经作废,陈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h公司返还1900元。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的行为无效,因为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1998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已经明令禁止发行代币购物券。h公司发行购物卡的行为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各自返还,即陈某将购物卡返还给h公司,h公司将1900元返还给陈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1900元作为h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h公司违反规定,发行购物卡的行为无效。但是陈某明知国家禁止使用购物卡,仍然购买并准备使用,是和h公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购买购物卡的行为无效,1900元应当作为h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四种意见认为:购物卡是m银行发行的无记名的存款凭证,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后,作为持有人,陈某和h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购物卡过期后不能使用的情况下,m银行应将该帐户内的存款余额返还给陈某。

第五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当向g银行主张权利。g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其对m银行违反规定参与发行电子购物卡进行处罚是正当的。但是,没收电子购物卡内的存款不是对m银行的处罚,而是没收了持卡人陈某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陈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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