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证人

发表时间:2010-07-12 浏览次数:71

所谓弱势证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因生理和精神上的疾病而在作证能力方面受到削弱的人,以及受到恐吓的证人。由于弱势证人这种精神能力、作证能力的弱势,必然要求对其采取适当睁关护措施,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其如实作证,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地提高其作证的质量,为查明案件事实创造条件。

对弱势证人所采取的关护措施,在学理上主要有如下几种:

1.屏蔽措施。即在弱势证人作证时在证人周围设置遮蔽物,使得证人不能看到被告,而证人仍然可以身处法庭提供证言的措施。

2.通过视讯方式作证,如通过电视、录像等方式作证。 ’

3.秘密作证。即要求特定人员退出法庭。以使证人得以在更加隐蔽的环境中作证。

4.通过中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中介人的功能与解释主要是交流与解释,就向证人提出的问题同证人交流,并就证人的回答同提出问题的人进行交流,并进行必要的解释。

5.为弱势证人提供辅助器具或允许特定的心理支持者在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对弱势证人的关护措施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对弱势证人的关护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对弱势证人的确定应当是在个案中进行的,否则将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而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也要注意加强对弱势证人的关护。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痢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百三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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