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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应予行政赔偿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77

从国际范围看,现代各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尽相同。如德国、瑞士规定受害人在物质方面受到的损害,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在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行政机关也应予以赔偿。即其行政赔偿的范围均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美国、日本对受害人在财产方面受到的损害,明确规定应予赔偿,但对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是否赔偿并未明确。法国行政法院认为,物质发生损害已获赔偿者,不得再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惟被害人仅有精神上之损害,而无物质上之损害者,得就就损害部分请求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并在借鉴和总结现代各国行政赔偿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采用法定原则,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界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按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依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但)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但)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证、执照或不予答复等违法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对保护申请不予答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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