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23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第二,“五要件说”,主张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第三,“六要件说”,主张依据《条例》第2条规定,除包括“五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每种主张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将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不可取。第二种观点,遗漏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即医疗机构,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行为规范不相符。即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同时,将医疗事故的发生仅限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不合理。因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受到危害或严重疾病时拒绝采取措施抢救,尽管这时与患者之间并没有形成诊疗护理过程,但仍应构成医疗事故,这是因为在此时他们不仅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而且是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规定的“强制性缔约义务”。第三种观点,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但有照搬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之嫌,同时,将“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作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有些欠妥。所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其要件为:

(一)行为人应具备责任能力

医疗事故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人规定外,还有其独特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中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谓医疗机构,指依照我国医疗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这些机构共分12类,此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之列。医务人员是指“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二)行为的违法性

所指行为的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的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认为,这些提法混淆了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的违法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严格依照医疗规章从事医疗行为,不可能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的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二,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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