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略论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略论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91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类医患纠纷日益增多,为此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一致,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各异,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本文拟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及性质
本文所指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所称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后者从属于前者。要准确界定前者,还需从医疗事故的定义论起。
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 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在我国,医疗事故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此可见,《办法》将医疗事故仅限定于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三种情形。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医疗事故的范围过窄,将很大一部分医疗差错置于《办法》调整之外。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将医疗事故范围延伸到除《办法》所规定的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要大大宽于《办法》。但是《条例》第4条在重新界定医疗事故的范围时则将人身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换言之,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这实际上将使一部分事实上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患者因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 应当说,《条例》相对于《办法》而言,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将大部分医疗差错列入医疗事故范畴予以赔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而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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