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及认定研究

发表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11

第一章 医疗损害赔偿基础论——医疗关系概说

医疗损害因医疗行为而生,是医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由医疗关系决定的其所应负有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等形式的损害。民法学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究竟为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争论不休,对医疗过错的认定亦无定论。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认定并非为无底棋盘上的游戏,医疗损害因医疗行为而生,其责任性质与医疗关系法律性质密切相关,其责任认定,医师义务内容亦取决于医疗行为、医疗关系的法律特征,因而对医疗行为、医疗关系的探讨便成为本文的逻辑起点和论述基础。

医疗损害仅存在于医疗关系中,由于非医疗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可由民法其他制度加以调整,故准确界定医疗关系对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与否意义重大。医疗关系是以医疗行为为中介而发生的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因其以医疗行为为中介,故其外延须借助医疗行为内涵的界定得以明确。

第一节 医疗行为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及国务院2002年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对医疗行为内涵作出规定,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为的概念,不难发现其内涵经历了一个由狭窄到宽泛的演变过程。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 1976年4月6日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将医疗行为认定为:“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 日本学界也有类似认定,认为医疗行为是指“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以及障害的发现,病情和障害治疗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的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做的诊察、治疗行为。” 由此可见,传统观点认为医疗行为仅指以疾病的治疗为目的而实施的治疗行为。然而随医学技术的发展,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变性手术、美容整形手术,为促进医学进步而实施的使用危险与疗效均不确定的新技术、新药物的医学试验等,对传统医疗行为的内涵提出挑战。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作用于人体,具有极大的侵袭性,而且行为一旦不当,则会对患者造成更大的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若将其排除于医疗行为之外,显然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故有学者对传统医疗行为定义进行反思,将其扩充从而形成了现代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即是指“若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对人体会有危害的行为。” 此种定义目前已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广泛接受。依此定义,医疗关系的外延亦得以明确,除传统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医疗关系外,基于变性手术、美容整形手术、医学试验等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包括在内,而无需医师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如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的饮食、娱乐等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药品买卖关系则从医疗关系中剔除。若医方提供此类服务、商品存有瑕疵,受害人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我国实务中,还出现诸如医务人员弄混孩子、抱错婴儿的案件,由于识别新生儿无须医师专业判断及技术,故此类法律关系并非医疗关系,受害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医方承担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医疗关系不同于我国实务中广泛使用的“医患关系”。医患关系并非经严格论证的法学概念,而是一个大而不当的包含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表述。它不仅包括以医疗行为为中介的医疗关系,而且包括因患者住院住宿、购买药品等行为而产生的租赁、商品买卖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基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医患关系中的非医疗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可通过民法的其他制度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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