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139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要进行适当限制,这是一个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也是关系到全民健康的社会问题。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过失责任,必须对此提出一个正确的解决办法,确定其是否为一个规则。对此,2008 年7 月2 日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的医疗侵权责任研讨会上,很多学者、专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此,笔者为了进一步说明个人的看法,遂撰此文,以期商讨。

一、我国对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做法和根据

在医疗过失侵权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始终是各界极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对此,政府及主管部门始终强调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不能超过其所能够负担的限度。但社会各界则始终强调医疗机构在赔偿责任上不能特殊,应当承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一致的赔偿责任。

(一) 我国政府及主管部门的一贯意见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限制

在医疗过失行为的赔偿责任上,我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始终坚持采取限制赔偿的做法。这体现在国务院1986 年6 月29 日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2002 年4 月4 日公布,2002 年9 月1 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上。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 条明确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自己的赔偿标准。然而,当时各地所确定的一次性赔偿限额标准,即使按照20 世纪80 年代和90 年代的物价水平也是极低的,远远低于同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991 年,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林忆诉福州军区空军第二干休所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的是当时最高的赔偿数额,达到48 万元,伤害程度是高位截瘫,下肢丧失活动能力。 [1]与此相比,各地所确定的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无法保障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之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接受了各界的批评,改变医疗事故一次性赔偿为实际损失赔偿。《条例》第50 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个赔偿标准十分具体,分为11 项分别做出规定。然而除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基本上为 实际损失赔偿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仍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一般的残疾赔偿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 倍,而《条例》规定赔偿为3 年的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一般的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 倍,而《条例》规定赔偿为6 年的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这样的赔偿标准也远远低于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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