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祖秀医疗事故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205

曾祖秀医疗事故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产妇曾祖秀经b超检测得知腹中怀的竟然是双胞胎 ,带着对新生命即将诞辰的喜悦,于2004年5月17日入住某人民医院。然而令其全家始料未及的是,5月26日凌晨,产妇曾祖秀在进行第二次剖宫手术时死亡,两个小生命也因没能得到母乳的及时喂养,先后匆匆离开人世。

经某县卫生局委托某某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曾祖秀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在治疗方面存在经验不足,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有一定的缺陷。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

一、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在治疗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

首先,居于被告的职业特点,断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判定医方是否本着该水平,履行最完善的义务。如果医方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该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生命丧失,应当认定医方有过错。产妇曾祖秀入院时医方诊断:。1双胎期孕,2中骨盆狭窄,3妊高证据确凿,4胎膜早破,5产时感染。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普通的剖宫手术,不是什么疑难杂症,只是做这个手术时需要对感染问题、双胎问题作特别的处理。被告是一个有着数十年悠久历史的医院,在进行这个普通的手术时却出现了经验不足。根据证据证明,这种经验不足,完全是被告没有尽其水平履行最完善的注意义务所导致,实际上是被告存在过于自信过失或疏忽大意过失。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4页第4排中:“患者前胎膜早破三天,是导致子宫感染的主要原因。”第3页:“第二次剖腹探查,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是考虑产褥期子宫感染。”很显然产妇曾祖秀入院时,被告就已经知道其子宫感染严重,在第一次剖宫时被告就应当对子宫的感染作特别的处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处理感染不力导致感染在子宫继续扩大。等到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才决定第二次剖腹切除子宫,悲剧不可避免的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出示的病历记录,没有5月17日做第一次剖腹手术的记录,到5月19日才决定改用高档抗菌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5月17日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而5月19日才改用高档抗菌素,足以证明被告在5月19日以前没有对产妇曾祖秀的子宫感染问题作特别的处理。被告在答辩中辩称:被告已经在曾祖秀住院过程中认真执行了三级医师查房,并请专家会。但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专家会诊医师查房都是在第一次剖腹手术之后、发生在病情恶化加剧之后。如果被告一开始就本着其最高水平,履行最完善的义务。一开始就有张某、陈某、杨某等临床经验丰富的专家进行会诊、进行手术,经验不足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经验不足的表述,其实就是被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过失。

其次,根据被告的职业特点,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另一个标准,医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然医方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尽一般人的普通、善良管理的义务。因为医方的行为往往决定一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医方的注意义务应称为:最完善或完全之注意义务,即追求最大安全性的义务。产妇曾祖秀入住某人民医院,实际上将自己和胎儿的健康与生命完全托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尽完全注意义务保护其健康及生命安全。然而被告却在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这是与医方追求最大安全性注意义务不相符的,也是被告的职业纪律所不允许出现的。我国中医有句行话叫望、闻、问、切,就是要求仔细的观察病情。如果医方在诊断时,病情观察不够仔细,就会出现误诊、误判;如果进行手术中病情观察不仔细,就会危及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病情上观察不够仔细,在第一次剖腹时没有对产妇曾祖秀的子宫感染做特别的处理,致使感染迅速恶化。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从被告的职业特点和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被告的行为不是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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