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在手术台医院救死扶伤引出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78

花甲病人 死于手术台上

2001年8月,河南省唐河县农民王永臣老汉因右侧胸痛,到县医院诊治,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出院后于同年10月22日到河南开封中国人民解放军陆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胸透和ct检查,确诊为右侧支气管肺癌、肝硬化和食道静脉曲张等疾病。经院方专家会诊,需对王永臣作开胸探查手术。

由于患者王永臣当年已高龄66岁,年龄偏大,加上本身患有肝硬化和食道静脉曲张等疾病,院方在手术前作了大量准备工作,考虑到手术及术前麻醉可能出现意外,对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向患者家属王永臣之子王亚平等作了交待,并由王亚平代表家属在有关手续上签了字。

按病历记载,10月26日上午,院方为王永臣做手术一切顺利。下午2时许,王永臣血压下降,心率加快,经过4个小时的对症治疗,病情仍进一步加重,胸引导管持续大量出血。经与患者家属协商,拟再行开胸探查手术。晚上7点,院方对王家臣再次施行开胸手术,胸内出现大量腹水,出血量大,血压无显示,心率反映差,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致多脏器衰竭。

尸体检查,遭遇一波三折

王永臣死在手术台上,对其妻儿来说无疑是很大的打击。王永臣的家属认为,院方在手术中违规操作,要求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因尸检是由军队专门机构还是由地方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鉴定一直未能进行。10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按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尸检,由院方与殡仪馆联系,并先垫付2000元尸体贮存费,最终由承担责任一方负担全额费用。双方通过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定于l 1月4日进行尸检,因双方约定人员未到齐未能如期进行。

2001年11月8日,死者家属王亚平等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立案后,王亚平等人向法院提出了对死者进行尸检,并请求法院依法对病历进行证据保全。

立案当日,法官立即带领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开封市卫生局分别进行了咨询,双方均无鉴定资格。11月9日,又到开封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在确定开封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与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处进一步协商委托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开封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两名法医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后又因无委托方、尸检意向和患者病历等情况,未能出具鉴定结果。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对尸体再次进行尸检,原告方认为没有必要,被告方则认为第一次尸检将尸体的原状破坏,已无法再次进行。

开庭审理 双方各执一辞

2003年4月24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过错责任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原告方认为,患者王永臣本身患有右支气管肿瘤、肝硬化、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等症,在被告处治疗肺部肿瘤时,被告宣称手术摘除后可多活20年,故同意对王永臣进行手术,手术中被告工作人员擅自为患者做淋巴结切除术,打开心包,劈开上胸静脉,致使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61954元。

被告155医院当庭提出反诉称:在病人王永臣就医期间,医院按规定为其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王永臣的死亡是由于手术并发症造成的,属正常死亡,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仍欠其医疗费4854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尸体保管费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

法院判决 医院应当赔偿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1年10月22日,原告常玉香之夫,即原告王亚平、王亚东、王莹、王娟、王媚之父王永臣,因患右支气管肺癌、肝硬化到被告155医院就医治疗,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交检查费25元。被告155医院检查后拟定了手术治疗方案,并给原告讲明了手术风险,原告方同意手术并签名后,2001年10月26日由被告给患者王永臣施行开胸探查手术,查肿瘤细胞的扩散情况或视情况采取切除手术,后因细胞扩散至淋巴及心仓处无法切除而关胸。术后因王永臣刀口处渗血,血压下降,经药物治疗后仍不稳定,被告方为查找原因并在征得原告方签字同意后,施行二次开胸探查手手术,查找渗血原因并抢救。二次手术见胸腔内所有创面广泛渗血,未见喷射状出血,诊断为凝血机制障碍。经药物治疗病情恶化,循环难以维持,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0月27日零时5分因循环衰竭至多脏器衰竭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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